案例解析 | 游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缓刑
01、案情简介
A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,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,被告人游某系法定代表人。
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,A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,经游某决定,将在韩国采购的18票胶膜等货物以每公斤10-13元不等的价格委托 B公司包税进口,具体事宜分别由A公司黄某与B公司张某联系。
B公司再将上述货物以每公斤6-11元不等的价格转包给张某以及东莞某公司、深圳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以伪报品名、低报价格等方式报关进口到国内。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,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(以下币种同)2791143.46元。
2021年1月26日,被告人游某从境外回国投案。
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自愿代A公司退缴违法所得591143.40元。
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,无视国法,违反海关监管规定,走私货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,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02、辩护思路
(一)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犯罪,已被认定为从犯,游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同样应当被认定为从犯。
(二)游某系自首。
(三)游某自愿认罪认罚。
(四)游某已自愿退缴违法所得591143.4元,确有悔罪表现,
(五)游某系初犯、偶犯,人身危险性较弱。
(六)游某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,为避免使家庭陷入经济困境,恳请合议庭对游某减轻处罚,同时宣告缓刑。
(七)游某的父亲长年患病且病情严重,需要照顾其父亲。
(八)游某名下有两家公司需要打理。
综上,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A公司在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游某个人的行为性质、认罪悔罪的态度、家庭实际情况、企业经营情况,对游某减轻处罚,同时宣告缓刑。
03、判决结果
辩护人所提游某是从犯,且具有自首、认罪认罚、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情节的相关意见,经查属实,本院予以采纳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。(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二、暂扣在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1143.40元,予以没收,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。